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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经理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法律适用探析

发布时间:2017-03-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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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简介
      
被告甲向原告乙借款,甲向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乙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用于某服务用房工程开发,借期壹年。共同借款人:甲、丙公司某服务用房工程开发项目部”甲在借款人名称下方加盖了丙公司某服务用房工程开发项目部管理专用章。后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及丙公司偿还借款。此外,法院查明甲系丙公司某服务用房工程开发项目部经理。丙公司向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甲为本公司某服务用房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甲与丙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二、分析路径
      首先,笔者分析该案例采用的是法律关系分析法。所谓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断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其次,在对案件法律关系定性后,通过请求权基础探寻来寻找支持案件结论的请求权基础,从而确定演绎推理的大前提。
      第三,确定演绎推理大前提后,通过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解构以达到全面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目的,必要时还要通过内部证成来填补法律漏洞。
      第四,通过归纳案件事实,确定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小前提确定的标准是只有能够被客观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才能进入小前提的视野,否则会造成案件事实偏差。
      第五,通过演绎推理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来得出案件结论。
      第六,演绎推理出的案件结论必要时还要通过法律价值、利益衡量来进行必要的修正和检验。

      三、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即被告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正确分析该问题,我们应首先确定表见代理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结构,我们可知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构成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其具有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于并且没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条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二、具体到本案,欲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我们应界定本案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是否属于超越代理权。因此我们应明晰其具有哪些权限?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的权限包括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工程项目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的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管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内容。

      此外,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根据上述规定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从事与工程管理有关的事项才属于其职权范围,结合项目部印章可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就本案而言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明显超越其应有的职权,属于超越代理权行为,由于其加盖项目部印章所以其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

      其次,我们应界定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善意且无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主观要件反应的主要是当时的内心活动,从证据角度讲我们只能通过分析考察相应的外在表象来推断其当时的内心状态。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没有意识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的印章的法律效果也没有查明被告是否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确信第三人本案原告善于且无过失。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对被告项目部经理对外借款行为无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四、案件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由于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丙公司无须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